【特訊】二0一七年二月七日凌晨時份,甲駕駛輕型汽車沿菜園路右車道行駛,乙則駕駛輕型汽車乘載丙沿馬場東大馬路行駛。當乙駛近至馬場東大馬路與菜園路交匯處的路口時,設置在該路口的交通燈均亮著綠燈,故其繼續向前行駛。與此同時,甲亦駛至該交匯處,而其路口的交通燈正亮著紅燈,惟其沒有注意便繼續向前行駛,並越過該亮著紅燈的交通燈進入交匯處。甲沒有注意乙亦駛至該交匯處並繼續向前行駛,其駕駛的汽車與乙駕駛的汽車發生碰撞,並導致乙駕駛的汽車撞及石礜及花圃,乙丙二人受傷送院治療。是次交通意外對乙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對丙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通過醫學鑑定,丙的長期部份無能力程度被評定為百分之二十。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甲觸犯兩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丁保險有限公司和甲向乙支付廿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七點九九澳門元的金額,向丙支付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三百五十一點八七澳門元的金額連同利息。
甲不服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在長期部份無能力方面裁定給予丙八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二澳門元的損害賠償的決定。丙亦在附帶上訴中請求提高其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認為應將該金額由五十萬澳門元提高至八十五萬澳門元,另外還請求就未能收取的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四點五澳門元的花紅獲得賠償。中級法院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甲的上訴敗訴,丙的上訴部份勝訴,將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提高了二十萬澳門元,並就其所要求的花紅裁定給予賠償,從而使損害賠償的總金額變為二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六點三七澳門元(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三百五十一點八七澳門元加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四點五澳門元加二十萬澳門元)。
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合議庭指出,因實施犯罪而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正式提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具有真正的民事訴訟的實質結構,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條所規定的有關起訴狀的要件,它確定無疑地受處分原則和必須提出請求之原則的約束。在本案中,初級法院就丙的長期部份無能力所訂定並獲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確認的八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二澳門元的金額,不論是在最初的損害賠償請求中,還是在之後提出的擴張請求中,並未在所提出的任何損害賠償請求中被要求過。因此,合議庭認為本案中定出相關損害賠償的決定不能予以維持,因其為無效,原因在於其所判處的金額高於所請求的數額且所作判處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
至於上訴人提出的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問題,合議庭認為中級法院所裁定的金額並不過高。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部份勝訴,將丙將收取的損害賠償金額減為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四點三七澳門元(二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六點三七澳門元-八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二澳門元)。
參閱終審法院第一八七/二0二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